豐富身心障礙者文化及精神生活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
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六四六二三號
台(八九)特字第八九0四四七四五號
(八九)怡內二字第0七0六六號
八九文建貳字第0八九一000九七九0號
台八十九體委全字第00八一00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為豐富身心障礙者文化及精神生活,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以獎勵或補助公設民營、委託服務或結合民間資源之方式辦理。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

獎助有意願參與志願服務之身心障礙者,貢獻其知識、經驗,擴大社會參與。

二、

補助法人辦理身心障礙者休閒、文康、育樂活動。

三、

補助製作口述影像、錄影帶及錄音帶。

四、

定期公開表揚傑出之身心障礙者。

五、

定期公開表揚對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及精神生活,著有績效之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六、

獎助參與各項國際性身心障礙才藝表演或競賽活動

第四條

新聞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

補助或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網路等方式,宣導介紹傑出身心障礙者之奮鬥過程及表彰其典範。

二、

對於審查合格之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得優先推介至電視、電影、報刊、圖書單位工作或開闢專題(欄)。

三、

安排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展示演出或參與公益活動。

四、

協調電視公司或傳播錄影帶公司於影視作品中增列中文字幕及解說。

五、

對於展示或演出活動不適合以字幕呈現者,至少安排一場手語翻譯服務,並公告週知。

六、

協調電視公司或公共電視開辦手語節目。

七、

對協助推動豐富身心障礙者之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文化等媒體製作或出版單位,應予公開表揚。

八、

補助視障出版品製作及視障資訊系統之建置。

九、

協調或補助廣播媒體以副載波方式提供視障者專用資訊傳播管道。

第五條

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

獎勵特殊教育研究、著作及圖書出版。

二、

補助身心障礙者所組之藝文團體從事公益表演及展示,並優先安排或提供表演場地。

三、

輔導各公共圖書館提供視覺障礙者查閱書籍之輔助器材、有聲及視聽等相關服務。

四、

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才藝研習、進修活動。

第六條

文化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表彰從事文化、文藝創作之傑出身心障礙者。
二、整合安排經審查合格之各類身心障礙文藝團體於文教設施演出。
三、協調或提供場地予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展示或演出。
四、獎勵績優身心障礙者參加國際性文化、特殊才藝比賽或交流表演。
五、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文化活動,並優先安排座位。
六、建立有才藝之身心障礙團體資訊。
七、獎勵對文化、文藝創作研究及身心障礙才藝表演之績優個人或團體。
八、整合、建立藝文資訊並廣為宣傳。

第七條

體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舉辦全國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二、補助身心障礙團體購置運動器材及設備。
三、舉辦或補助辦理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競賽、體育活動、健康休閒研習活動。
四、加強身心障礙者運動選手、教練及其他運動人才培訓。
五、獎助或表揚參加國際運動競賽之績優身心障礙者運動選手及教練。
六、研發身心障礙者體育運動之軟硬體設施。
七、鼓勵有關身心障礙者體育運動設施之學術研究。

第八條

政府主辦之各項藝文、表演、體育或娛樂活動,應於售票前十日,預留名額予身心障礙者優先申購。 前項名額之比例、場次、座次、區位及其他申購條件,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第九條

辦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措施時,主辦機關得視其性質會商各目的事業相關機關,必要時得請求協助或共同參與。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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