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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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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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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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豐富身心障礙者文化及精神生活,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以獎勵或補助公設民營、委託服務或結合民間資源之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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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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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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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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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助有意願參與志願服務之身心障礙者,貢獻其知識、經驗,擴大社會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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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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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法人辦理身心障礙者休閒、文康、育樂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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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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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製作口述影像、錄影帶及錄音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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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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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公開表揚傑出之身心障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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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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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公開表揚對促進身心障礙者文化及精神生活,著有績效之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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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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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助參與各項國際性身心障礙才藝表演或競賽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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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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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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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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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或透過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網路等方式,宣導介紹傑出身心障礙者之奮鬥過程及表彰其典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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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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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審查合格之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得優先推介至電視、電影、報刊、圖書單位工作或開闢專題(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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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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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展示演出或參與公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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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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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電視公司或傳播錄影帶公司於影視作品中增列中文字幕及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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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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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展示或演出活動不適合以字幕呈現者,至少安排一場手語翻譯服務,並公告週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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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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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電視公司或公共電視開辦手語節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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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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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協助推動豐富身心障礙者之廣播、電視、電影、報刊、圖書文化等媒體製作或出版單位,應予公開表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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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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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視障出版品製作及視障資訊系統之建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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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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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調或補助廣播媒體以副載波方式提供視障者專用資訊傳播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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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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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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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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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特殊教育研究、著作及圖書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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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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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身心障礙者所組之藝文團體從事公益表演及展示,並優先安排或提供表演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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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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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各公共圖書館提供視覺障礙者查閱書籍之輔助器材、有聲及視聽等相關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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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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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民間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才藝研習、進修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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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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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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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表彰從事文化、文藝創作之傑出身心障礙者。
二、整合安排經審查合格之各類身心障礙文藝團體於文教設施演出。
三、協調或提供場地予有才藝身心障礙者展示或演出。
四、獎勵績優身心障礙者參加國際性文化、特殊才藝比賽或交流表演。
五、舉辦並鼓勵身心障礙者參與文化活動,並優先安排座位。
六、建立有才藝之身心障礙團體資訊。
七、獎勵對文化、文藝創作研究及身心障礙才藝表演之績優個人或團體。
八、整合、建立藝文資訊並廣為宣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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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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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主管機關應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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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舉辦全國身心障礙者運動會。
二、補助身心障礙團體購置運動器材及設備。
三、舉辦或補助辦理各類身心障礙者運動競賽、體育活動、健康休閒研習活動。
四、加強身心障礙者運動選手、教練及其他運動人才培訓。
五、獎助或表揚參加國際運動競賽之績優身心障礙者運動選手及教練。
六、研發身心障礙者體育運動之軟硬體設施。
七、鼓勵有關身心障礙者體育運動設施之學術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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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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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主辦之各項藝文、表演、體育或娛樂活動,應於售票前十日,預留名額予身心障礙者優先申購。
前項名額之比例、場次、座次、區位及其他申購條件,由主辦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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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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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措施時,主辦機關得視其性質會商各目的事業相關機關,必要時得請求協助或共同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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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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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未規定者,依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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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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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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