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六○六三四七一號令發布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八八○五五八二一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鑑定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鑑定醫療機構之指定事項。
二、身心障礙等級重新鑑定之指定事項。
三、鑑定結果爭議與複檢之處理事項。
四、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鑑定小組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衛生局代表。
二、社會科(局)代表。
三、教育局代表。
四、醫療人員。
五、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六、地方人士。

第 四 條

智能障礙者、自閉症、或慢性精神病患者之鑑定,必要時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邀集醫師、臨床心理人員、特殊教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組成鑑定作業小組予以鑑定。

第 五 條

申請身心障礙者之鑑定,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一吋半身照片三張。
二、身分證影印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身心障礙者因障礙情況改變自行申請重新鑑定者,除檢具前項規定之文件外,並應另檢具三個月內之診斷證明。

第 六 條

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流程如下:
一、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申請。
二、經直轄市區公所或縣市鄉(鎮、市、區)公所詢視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三、持憑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場所辦理鑑定。
四、鑑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應於鑑定後一個月內,將該鑑定表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五、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鑑定費用,並將該鑑定表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依規定製發身心障礙手冊。植物人或癱瘓在床無法自行至醫療機構辦理鑑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請鑑定醫療機構指派醫師前往鑑定。第一項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條

對於鑑定結果有異議申請複檢,或因障礙情況改變申請重新鑑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流程辦理。依前項規定申請複檢,應於收受鑑定結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之,逾期者不予受理。

第 八 條

鑑定醫療機構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其鑑定醫師資格、鑑定工具與鑑定檢查項目,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九 條

鑑定醫師應親自鑑定,始得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結果對於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之判定,應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辦理。前項鑑定所施行之診斷、診察、檢查或檢驗等情形,均應詳載於病歷,其檢查、檢驗結果,鑑定醫療機構並應連同病歷依規定妥善保存。鑑定醫師填具身心障礙鑑定表,其內容應詳實,字跡工整,以利判別,並需簽章,以示負責。

第 十 條

鑑定醫療機構已有其申請人三個月內之就診紀錄,足以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判定其身心障礙類別與等級者,鑑定醫師得逕依其病歷紀錄,填具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第 十一 條

鑑定醫療機構、醫師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鑑定其身心障礙類別或等級時,應會診其他醫師或建議其轉診。

第 十二 條

除下列情形者外,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以三歲以上能明確判定身心障礙等級為限。
一、可明確鑑定其肢體或器官永久性缺陷之嬰幼兒。
二、由染色體、生化學或其他檢查、檢驗確定為先天性缺陷或先天性染色體、代謝異常之嬰幼兒。依前項第二款情形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經鑑定為身心障礙但無法區分其等級者,得先暫予以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依前項暫予判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應於滿三歲後,再申請鑑定其身心障礙等級。

第 十三 條

鑑定醫療機構、鑑定醫師,對於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

第 十四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鑑定,其鑑定費用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規定收費標準核付。鑑定醫療機構不得向申請身心障礙鑑定者另行收取鑑定費。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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