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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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如再受僱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辦理退保;如再轉投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日辦理退保,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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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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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如未再受僱工作,其繼續加保效力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依照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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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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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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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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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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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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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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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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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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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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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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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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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或死亡之當日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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