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及仲裁處理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台(八九)內社字第八九七二三三七號函 

一、

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

身心障礙者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如有權益受損情事,得依規定以書面提出申訴,其表件如附件一。

三、

第二點之申訴應先向直轄市、縣(市)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提出,該保護委員會應予受理審議,申訴人對審議結果如有不服,得於接獲審議決定通知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向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及仲裁處理流程如附件二。 

四、

申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委請政府機關人員、相關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人員代理或陪同申訴。前項受委託者另應檢附授權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五、

申訴案件應附文件不完備者,各級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應於七日內退請補正。 

六、

各級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為初步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案件,得就保護委員會委員任務編組成立處理小組。

七、

處理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訴人及相關人員,請其提出有關證據、諮詢相關專業人員之意見。對於被申訴單位或個人提出之答辯,給予申訴人再為說明之機會後,進行初步審議處理。 

八、

各級處理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初步審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延長之,初步審議結果,如無爭議,提報保護委員會追認備查;如有爭議,提初審意見後,送請保護委員會審議決定之,最遲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議。 

九、

各級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及仲裁案件,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或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十、

各級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應將審議決定通知書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訴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十一、

審議決定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日期、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   審議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五)   年、月、日。

十二、

內政部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所為之審議決定,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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