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成國民教育身心障礙學生升學輔導辦法(民國89年12月26日修正)

第1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升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公、私立教學醫院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醫院所發之證明者。
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

第3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登記分發入學或甄選入學者,依各校錄取標準降低百分之二十五錄取,不占學校原核定新生錄取名額,每校名額不超過核定名額五十分之一。

第4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其申請條件符合該招生學校規定者,應優先保障入學,不占學校原核定新生錄取名額。

第5條

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十八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國中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第6條

除依前三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第7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學年應辦理一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第8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第9條

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升學權益,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招生委員會應遴聘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專責處理各類身心障礙學生入學事宜。

第10條

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招生委員會應依考生障礙類型及障礙程度之需要,規劃考試適當服務措施。身心障礙學生得於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報名時,向各該招生委員會提出甄試或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之申請。

第11條

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具有本法第四條所定資賦優異情形之一者,其升學事項依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上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