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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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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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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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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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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視障專用電話機:指電話機按鈕盤數字鈕「�蝖v之上方或四周附加凸點,使視障者得由觸摸辨位而正確撥號之電話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指下列增音、振響或閃鈴之電話機。增音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且受話器具增音裝置,其最大增益應達��分貝(dB)以上。
振響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並裝有「骨傳受話器」之特殊送受話器,使聽障者得由其振動頭骨而受話。
閃鈴電話機:指能與一般電話機並聯使用,經宅內線延裝於適宜處,並由交換機傳送之振鈴信號控制閃亮燈光,提醒聽障者注意。
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指利用傳真機及電話,經由聽語障服務台值機人員代傳訊息,以供聽語障用戶與非聽語障用戶相互溝通之人工制通信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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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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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特別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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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視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三、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
四、設置傳真專用號碼供聽語障者洽辦各項電信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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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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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視障者提供視障專用電話機之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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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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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應視需要或經相關單位申請,設置方便肢障者使用之公用電話,其高度不得超過地面一一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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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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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電信總局應加強監督市內電、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本辦法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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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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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要求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檢送提供特別服務之相關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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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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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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