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交通工具無障礙設備與設施設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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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月七日
交路八十八字第八○四六一號函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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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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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執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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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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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定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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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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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營運者:指由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之經營旅客運輸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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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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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指由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船舶法及民用航空法,為運輸營運者提供旅客運輸之車輛、客車廂、船舶及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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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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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主管機關:指由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各種運輸方式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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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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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服務:指由公路法、鐵路法、大眾捷運法、航業法及民用航空法規定,為提供固定路線或固定航線及班次之旅客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固定路線運輸服務)及經由預約而彈性排定路線及時間之旅客運輸服務(以下簡稱彈性路線運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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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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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設施:輔助身心障礙者使用公共交通工具之設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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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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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行資訊標示設施:以文字或圖案標示該交通工具之路線、班次、航班或機船名等資訊以資識別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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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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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站播報設施:以音響播報,告知站上視障者入站車輛所提供之路線、班次及到站名稱等資訊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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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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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音導引設施:以音響引導與告知視障者車門之位置及開閉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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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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昇降設備:可上下活動之機械式平台,供負載輪椅進出公共交通工具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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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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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以音響播報或文字顯示,告知公共交通工具上視、聽障者即將或已到站名、目的地等資訊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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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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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階梯、輪椅停靠、固定設施、博愛座、服務鈴、衛生設備、扶手及防滑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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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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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運輸服務:依所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類別,提供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之公共交通工具,服務於特定之固定路線、航線或彈性路線之旅客運輸服務之特定班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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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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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規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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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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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內,設有輪椅停靠位置或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衛生設備旁明顯處,應設置身心障礙使用設施之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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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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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點規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公共交通工具,應於該交通工具上明顯處,設置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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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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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使用設施標誌之圖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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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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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上設置之博愛座,應於明顯處標示博愛座字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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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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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於其所轄之範圍內進行身心障礙者實際運輸需求之調查分析,並依據該調查分析結果,召集身心障礙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與該管社政主管機關共同研商,於運輸營運者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選取特定路線、航線中之特定班次、客車廂及停靠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並商訂實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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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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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上設置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交通工具之設施,應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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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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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行資訊標示設施:路線、班次、航班或機船名等資訊應依交通工具特性以適當大小之文字、圖案及色彩標示於適當位置,以資識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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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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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站播報設施:入站播報設施應依交通工具特性設置於適當位置,以提供視障者足夠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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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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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音導引設施:聲音導引設施應依交通工具特性設置於適當位置,以提供視障者車門之位置及開閉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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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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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階梯:設置供乘客上下交通工具之階梯,除踏步高外,其梯級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公分,梯級踏面不得突出,並應為粗面或其他防滑材料處理,並應設置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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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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昇降設備及出入口:供輪椅上下公共交通工具之車門、艙門及出入口,其淨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六公分。如輪椅無法單獨通過時,應設置可供輪椅上下之昇降設備或斜坡板或派專人服務。場站上已設置前段輔助身心障礙者上下公共交通工具之設施且符合本規定時,公共交通工具上可免於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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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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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內設置輔助身心障礙者乘坐交通工具之設施,應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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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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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名播報或顯示設施:站名與其他資訊之播報或顯示設施,設置於車廂及機船艙內之適當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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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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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椅停靠及固定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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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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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易於上下交通工具處,應設置專用位置供輪椅直接停靠或安放所折疊輪椅之位置,並設置固定輪椅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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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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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平穩之鐵路及捷運列車,可於輪椅停靠位置旁設置扶手,以替代固定輪椅之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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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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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及船舶無法設置輪椅專用位置時,應留有空間將輪椅當作行李隨機船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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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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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愛座:未提供對號入座之公共交通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座位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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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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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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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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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鈴或下車鈴應設置於每個輪椅使用者及博愛座旁易於操作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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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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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須設置第二款規定固定輪椅裝置之鐵路、捷運列車、船舶或航空器,得免設服務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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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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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設備:長途交通工具內,應設置可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廁所與盥洗設備,並應裝設拉門或自動門或外開門,內部並設置服務鈴、扶手及防滑地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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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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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手及防滑地板:公共交通工具內乘客通行地區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扶手供乘客握持,通行地區之地板應為粗面或其他防滑材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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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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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項目及適用範圍應符合附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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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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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營運者應依下列規定提供固定路線、航線之班次或彈性路線之無障礙運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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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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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於第四點規定所選取之特定路線、航線之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公共交通工具,應依第七點規定設置供身心障礙者上下及乘坐交通工具之輔助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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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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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固定路線及班次,得經第四點規定之研商程序,改以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替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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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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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運輸營運者應依下列規定運轉及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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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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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營運者應設置聯絡中心,接受身心障礙者預約,提供彈性路線無障礙運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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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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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工具得依其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類別設置所需之輔助設施。但運輸營運者必須對所有類別之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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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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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營運者應將其所提供之無障礙運輸服務時間表與表他相關資訊標示於時刻表手冊中及各場站告示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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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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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營運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人員訓練、設施維護及緊急狀況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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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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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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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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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營運者應每年辦理駕駛與服務人員之服務身心障礙者及操作輔助設施之服務及安全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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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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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營運者不得讓未經訓練之駕駛及服務人員服務於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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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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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轉服務:設置於公共交通工具上之輔助設施,應於該交通工具提供運輸服務時,保持穩定及安全的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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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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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施維修:運輸營運者應定期檢查及維修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輔助設施,並隨時更換老舊損壞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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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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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狀況處理:運輸營運者應訂定公共交通工具及場站之緊急狀況處理程序,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核備查,並定期辦理員工訓練及演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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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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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懲:運輸營運者應對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駕駛及服務人員,訂定考核及獎懲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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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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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督管理:以上各項之執行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監督。監督原則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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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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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無線電臺經營者或計程車駕駛人依規定組織之團體得提供身心障礙者特約運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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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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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無線電臺經營者或計程車駕駛人依規定組織之團體得向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身心障礙者特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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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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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准提供身心障礙者特約服務的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無線電臺經營或計程車駕駛人依規定組織之團體,其所屬之計程車應設置特殊識別標示以提供特約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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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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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遊覽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之營運者,得依本規定,提供設置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之交通工具參與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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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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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營運者符合本規定設置之輔助設施與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時,社政主管機關及交通主管機關得補助其設置輔助社施及營運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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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V):新購置之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公共交通工具應至少設置一處。其中新購置之公共交通工具身心障礙者輔助設施之新購置之公共交通工具起算日,由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
(○):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之公共交通工具應依據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辦理。
(△):依據服務對象之需要設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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